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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萬粉絲主播+著名導演直播帶貨,就賣了6瓶洗發(fā)水?商家上法院了

更新時間:2021-12-25 09:11:46點擊:

說好的千萬粉絲主播加香港著名導演直播帶貨,結果導演沒出鏡,主播只賣出6瓶洗發(fā)水,這讓付了8萬多元服務費的商家厥倒了。日前,該護膚品公司將簽約推廣服務的經紀公司訴至上海市寶山法院,法院綜合認定經紀公司構成瑕疵履行,向原告賠償部分損失。

大主播大導演助力帶貨滿懷期待

2020年7月,某護膚品公司(甲方)與某經紀公司(乙方)簽訂《推廣合作協議》,載明“鑒于乙方擬在某平臺與廣東某神和導演王某舉辦活動,甲方有意委托乙方通過指定活動推廣甲方指定的商品”,指定的商品名稱為某氨基酸潔顏蜜,推廣服務費為(含稅)82820元。協議指定達人信息“昵稱:廣東某神,直播合作搭檔:導演王某”。

護膚品公司按約支付推廣服務費后,經紀公司與某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協議》,約定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銷售活動,網絡科技公司收取推廣服務費(含稅)53000元,其余內容與《推廣合作協議》一致。

7月某日晚,網絡科技公司安排某平臺千萬粉絲級主播“廣東某神”進行直播推廣活動。該護膚品產品的推廣時段開始時間為當晚凌晨00:07左右。推廣產品期間,協議約定的導演王某并未出鏡,產品最終的銷售額僅為6瓶共計800余元。

巨大心理落差下各方各執(zhí)一詞

護膚品公司認為,經紀公司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雙方協議約定的事項轉委托給第三方,且產品推廣時段未與其事先溝通,也未安排王某出鏡,導致產品銷售量僅為6瓶,與護膚品公司支付的推廣費相去甚遠,未達到護膚品公司簽約的目的,造成其經濟損失。因此,護膚品公司將經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經紀公司賠償相應損失,具體包括原告支付的推廣服務費82820元、未及時退費所造成的利息損失以及相應的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共計9.7萬余元。又因具體的直播推廣活動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故要求網絡科技公司對經紀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經紀公司辯稱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違約行為,其已按照協議約定安排了直播推廣活動,協議已履行完畢。對于原告所述的擅自轉委托事項,被告經紀公司認為雙方簽訂協議的目的即為安排直播推廣活動,實際雖是由被告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但也實現了雙方的簽約目的。而對于推廣時段、銷量,雙方協議中未予以約定。對于導演王某未出鏡的問題,雙方僅約定了直播搭檔為王某,搭檔即為團隊組成人員,只要參與了直播推廣活動的相關工作即可,并非必須出鏡。故,不同意原告護膚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網絡科技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護膚品公司訴訟請求。網絡科技公司已按照與被告經紀公司的協議完成了產品的直播推廣。王某作為直播搭檔,允許該場直播推廣活動使用其肖像予以宣傳,并在直播前幾天攝制了預熱視頻,為該場直播推廣造勢吸引人氣。直播搭檔并非一定要在產品推廣期間出鏡,且若王某對原告產品進行介紹,則違反了直播的規(guī)則,會產生形成產品代言關系的誤解。原告產品的直播時段為凌晨00:07左右,產品直播的時段是根據簽約的時間先后來安排的,凌晨時段還安排了一輪抽獎,人氣較好。產品的銷量與產品自身的市場認可度及質量有關,與其無關。另外,直播當天曾邀請原告方的工作人員至現場觀看,工作人員在現場并未提出異議。

網絡科技公司當庭出示了王某在直播活動開始前錄制的預熱視頻,證明王某作為直播搭檔參與了該場直播推廣活動,在推廣活動前幾天即為此宣傳造勢。對于該預熱視頻,原告護膚品公司認為直播搭檔不僅要參與預熱活動,也應在產品推廣時段出鏡以提高觀看人數增加銷售量。

法院:判決賠償原告損失3.5萬余元

寶山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經紀公司隨后與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協議》,約定由網絡科技公司安排直播活動,該行為是被告為實現與原告的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行動,且直播活動中的關鍵因素為“主播”及平臺等,僅安排直播活動這一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專屬性。且經紀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與網絡科技公司簽訂協議,而未變更其與原告間所訂協議的主體,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經紀公司存在擅自將協議權利義務轉讓至網絡科技公司的違約行為的主張不予認可。

其次,原告與被告經紀公司的協議中對于銷售額并未進行約定,且產品的銷量與產品本身的市場知曉度、認可度及產品質量有較大關系,故對于銷售額過低本身即構成違約的主張不予認可。但對于推廣時段,協議中雖僅約定了日期而未對具體時段進行約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目的審慎、合理地履行合同義務。產品銷售時段安排在凌晨,該時段為大眾休息睡眠時間而非消費行為活躍時段,該安排有悖于消費者的購物習慣,顯然不利于實現合同目的,被告關于銷售時段的安排存在瑕疵。導演王某作為公眾人物,具有宣傳和推廣效應,是原告在選擇直播場次及評估推廣費金額的重要因素,其在產品推廣時段出鏡能吸引更多的人氣、更有利于實現原告的簽約目的。綜上,因原告產品銷售時段被安排在凌晨且直播過程中王某始終未出鏡,法院認定被告未完全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履約行為存在瑕疵,構成違約。

法院認為約定的直播銷售活動已實際完成,被告經紀公司的行為僅為履行瑕疵,因此將所有服務費計入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應向原告退還部分推廣服務費作為對原告的賠償。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定被告經紀公司應向原告賠償服務費損失2.5萬元以及其他各項訴訟費用共計3.5萬余元。